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

說明:

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

     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

     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

     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

     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

     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

     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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