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804008540號

主旨:

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受遺贈而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額,

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並得比照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規定辦理: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個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間受遺贈取得,且該個人及遺贈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且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受遺贈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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