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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70457095號

說明:

一、個人交易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徵所得稅之土地,如前次移轉屬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做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本次移轉個人依同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應依該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之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同條第3項規定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至其本次交易未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於計算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時列為費用減除。

二、前點後段得減除之土地增值稅,應依本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第5項規定繳納之全部土地增值稅,按其未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占本次交易依同規定計算之全部漲價總數額之比例計算。

三、個人交易自配偶受贈取得之土地,依前2點規定計算其持有期間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或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個人配偶間贈與如何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計算之持有期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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