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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

要旨:民法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申請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於96年10月19日即同年11月9日邀同財政部、

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台北縣政府地政局、

部分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義修正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為夫妻剩餘財產車額分配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

(二)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應以夫妻或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期,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其原因發生日期。

(三)申請登記應依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收登記規費及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

   (四) 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3.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之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判決確定書。

            但生存配偶申辦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

            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

            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以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

           4.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

           5.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者,或符合第41條規定情形者免附。

(五)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

(六)已辦竣抵繳稅款或各類繼承登記後,再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者,

          應就原辦竣登記部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

(七)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移轉給付之標的不限於稽徵機關核算價值之財產或74年6月5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婚後財產。

(八)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禁止或限制期間,得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九)配偶一方死亡,其繼承人有大陸人士者,生存配偶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得僅與他方配偶之全體台灣繼承人協議給付。

 (十)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有發生遺贈情事者,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然得協議或經法院判決以遺贈之標的為給付,無須經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

(十一)有關稅賦:

    1.非屬印花稅第5條第5款規定之課徵範圍,免貼用印花稅票。

    2.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免報繳契稅,惟仍需查欠房屋稅。

    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非取回請求權人原有之財產,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二、本部88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9814號、89年6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8910280號、

  90年6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9007440號及  95年6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88號函等內容已經整合另行規定,

       原將該函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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